(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促进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政策性担保行为,保护担保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政策性担保,是指依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依据国家、省、市有关个人住房置业政策,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提供保证,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住房贷款偿还义务时,由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代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商业银行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贷款人要求提供保证担保时,由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担保原则】个人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请条件】申请个人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的住房买卖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已订立借款合同; (七)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担保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担保申请,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资信评估】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提供个人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九条【反担保】借款人向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申请个人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的,应当将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产向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进行抵押,或以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认可的保证、质押方式,依法向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 以合法房产进行抵押反担保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条【贷款优惠待遇】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经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与贷款人协商,贷款人可以增加借款人的贷款比例、增加贷款年限或者适用优惠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担保费及免费担保情形】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向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交纳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以减免担保服务费: (一)持有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二)配偶、成年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 (四)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五)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六)获得个人一等功;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保证合同】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提供保证,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由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 第十四条【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按照保证合同要求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五条【提前代为清偿】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按照保证合同要求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提前代为清偿贷款: (一)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的; (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无法定监护人的; (三)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四)贷款人与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依法约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提前代为清偿贷款的,保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抵押权、质押权实现】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依法追偿,要求实现抵押权、质押权。 抵押权、质押权实现所得价款,在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费用; (二)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代借款人清偿的贷款利息; (三)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代借款人清偿的贷款本金; (四)贷款人的罚息; (五)按照约定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清偿所剩价款归借款人所有;不足部分,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有权向借款人继续依法追偿。 第十七条【保证金】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并按担保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存款账户。具体提留比例,由贷款人与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协商确定。 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保证金存款账户内扣收借款人违约本金、利息及罚息。 第十八条【周转房】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提供短期周转房。短期周转房使用费用应当低于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免责条件】借款人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提供反担保的,有下列原因导致房屋灭失,且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的,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承担清偿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不再向借款人追偿,但因借款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或者已得到赔偿、补偿的除外: (一)地震、雷击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火灾、爆炸;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二十条【免责保障】在保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可以提供全部或者部分意外免责保障: (一)借款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其共同借款人或者继承人无偿还能力的; (二)借款人因见义勇为牺牲,其共同借款人或者继承人无偿还能力的; (三)借款人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偿还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担保范围】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只能从事个人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不得提供财政信用、金融及融资性业务等其他担保。 未按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机构对其与借款人进行房屋抵押反担保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风险基金】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担保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已经解除担保的风险基金,可以在担保风险基金账户同期提取金额中冲抵。 第二十三条【担保余额】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与实有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超出规定比例时,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二十四条【行政追责情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权处理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申请不提供住房置业政策性担保的; (二)对需要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不按规定提供短期周转房的; (三)对应当减免担保服务费用不予减免的; (四)对应当提供意外免责保障不予提供的; (五)超出担保范围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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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政策性担保管理办法
2014-05-12 | 未知